(2016)苏0581执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福强与伏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强,伏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843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强。被执行人伏永辉。申请执行人李福强与被执行人伏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伏永辉赔偿李福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566.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李福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李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8元,由伏永辉负担(李福强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伏永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伏永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福强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93984.7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93984.7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