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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与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331号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曹岳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与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喜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贝、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4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0XXXX),约定由被告负责潭邵高速公路Y2标K1054+000-K1141+000(含韶山高速13.295KM)段双向路基、路面、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病害处治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九条中约定“乙方(注: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工程事故、工伤事故、交通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第十条中约定“乙方……,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运输时不得沿线洒落抛洒物在路上,如有洒落,应随时清扫干净……”。2013年4月12日15时许,案外人佘彪驾驶湘C3XX**雷诺科雷傲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K1055+960米处(注:即湘潭段内潭邵高速公路)与被告在施工运输中掉落在路面的一水泥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车主许煜玲遂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索赔。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初审后,原告不服初审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44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许煜玲车辆维修损失133790.4元,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运输中掉落水泥块在路面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辩称:被告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听证权和知情权,避免遗漏当事人,被告请求法庭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的答辩意见须以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认定为基础。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注:2012年12月,变更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与被告签订《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0XXXX),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潭邵高速公路Y2标K1054+000-K1141+000(含韶山高速13.295KM)段双向路基、路面、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病害处治工程;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约定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注: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工程事故、工伤事故、交通安全事故,甲方(注:即原告)概不负责;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运输时不得沿线洒落抛洒物在路上,如有洒落,应随时清扫干净……”。2013年4月12日15时许,案外人佘彪驾驶湘C3XX**雷诺科雷傲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K1055+960米处(注:该处属于原告的管辖路段、被告的养护施工路段)与被告在施工运输中掉落在路面的一水泥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湘C3XX**雷诺科雷傲轿车车主许煜玲(佘彪之妻)遂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索赔。经本院一审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44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许煜玲车辆维修损失133790.4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注: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10月18日强制执行完毕)。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运输中掉落水泥块在路面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44号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10月18日强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302执9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进行道路养护施工过程中,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运输时不得洒落抛洒物,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反映,肇事的水泥块系由被告在此施工路段遗落的可能性非常大,本院认定肇事的水泥块系由被告遗落并造成湘C3XX**雷诺科雷傲轿车受损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当对湘C3XX**雷诺科雷傲轿车的受损承担责任。因湘C3XX**雷诺科雷傲轿车车主许煜玲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现已确定由原告赔偿许煜玲133790.4元,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13379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煜玲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合计6704元,因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诉讼费也可以向被告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6704元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为被告是在开庭时才提出的申请,已超出答辩期,且本案是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参加本案庭审,被告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另案主张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支付133790.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负担148元,由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2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申代理审判员  罗 贝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