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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丰业五金商行与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丰业五金商行,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507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丰业五金商行,经营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广场聚豪居二期13号铺,经营者黎艺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发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兆驰创新产业园三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顾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丰业五金商行诉被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币。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知,被告与原告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被告在哪里向原告给付货币,即被告与原告并未就给付货币的履行地进行约定。被告还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可知,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该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在本案中,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称双方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可作为管辖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亦可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而被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慧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