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钱小旦与陈涌峰、陈福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小旦,陈涌峰,陈福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旦,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涌峰,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洲,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上诉人钱小旦因与被上诉人陈涌峰、陈福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小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错误。钱小旦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经陈涌峰庭后质证,钱小旦并不知道质证意见,该程序错误剥夺了钱小旦对质证意见答辩及对录音申请鉴定的机会。录音资料中陈涌峰承认陈福洲归还的工程款为56万元,而陈涌峰实际归还钱小旦48万元,剩余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钱小旦。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陈涌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福洲未作答辩。钱小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涌峰、陈福洲归还钱小旦工程投资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0.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钱小旦经陈涌峰介绍与陈福洲相识。后经协商确定,由钱小旦出资80万元,陈福洲出资20万元,共同投资工程,陈涌峰从所得工程款抽取四个点的利润。2011年10月18日,钱小旦基于工程投资将80万元汇至陈涌峰账户,陈涌峰以陈福洲名义将上述款项汇至昆明明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投资公司),昆明投资公司向陈福洲出具金额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两份。2012年2月22日,云南冠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陈福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注明其收款公司为昆明投资公司。后钱小旦陆续收到陈涌峰夫妻及他人汇款,共计退款48万元。2012年,钱小旦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涌峰归还借款32万元,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小旦与陈涌峰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判决驳回钱小旦诉请。对剩余投资款的返还问题,钱小旦与陈涌峰、陈福洲发生争议,钱小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当事人一方已取得利益,他人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从工程保证金的出资、利润的分配,结合钱小旦的诉请以及钱小旦与陈涌峰的庭审陈述分析,钱小旦系基于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将80万元工程投资款交付陈涌峰,且钱小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涌峰、陈福洲确实取得了该款项,现钱小旦以不当得利为其请求权基础向陈涌峰、陈福洲主张权利,法院难以支持。陈福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小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钱小旦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小旦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就涉案款项起诉陈涌峰,后法院判决认定钱小旦与陈涌峰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钱小旦在本案中又明确表示当时系基于其与陈福洲、陈涌峰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而将款项汇至陈涌峰账户,返还款项亦系因投资项目运作不成。显然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支付及返还均系基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且钱小旦未能举证证明陈涌峰、陈福洲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款项,现钱小旦主张陈涌峰、陈福洲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钱小旦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钱小旦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钱小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王慧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