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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绍清与姚世庚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绍清,姚世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绍清,男,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世庚,男,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再审申请人刘绍清因与被申请人姚世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28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绍清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7年签署的土地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从刘绍清与姚世奎、姚世庚于1987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主体来看,姚世奎、姚世庚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刘绍清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合同中只约定刘绍清在姚世奎、姚世庚的责任山靠气管道边修建三间搭一朴头房屋,面积约220平方米,并未明确姚世奎、姚世庚各自向刘绍清转让的土地面积,也未明确转让土地的具体四至界限;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刘绍清取得的《建设许可证》以及原审法院对刘绍清建房用地的现场勘验情况能够证实姚世奎、姚世庚作为一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土地的义务,至于姚世奎、姚世庚之间各自履行义务的大小与刘绍清无关,因此,刘绍清要求姚世庚继续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请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绍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茂仕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