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裔贵,向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麟,刘其秀,周裔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27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韧,该公司员工。被告向麟,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其秀,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周裔贵,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向麟、被告刘其秀、被告周裔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兵、宋韧与被告周裔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麟、刘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基于与向麟、刘其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周裔贵签订的《抵押合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麟、刘其秀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所欠利息28050元、罚息4481.18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2805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向麟、刘其秀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5000元;3、判令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周裔贵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其担保的贷款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向麟未答辩。被告刘其秀未答辩。被告周裔贵辨称,向麟、刘其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属实,周裔贵因其借款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亦属实。向麟是周裔贵的侄女,刘其秀是向麟的母亲。目前刘其秀和向麟未按时还款,周裔贵也无法联系她们。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向麟、刘其秀。抵押人:周裔贵。抵押物:位于万州区的房屋。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9.9%。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照还贷计划表还款。发放贷款情况:2014年8月25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向麟、刘其秀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欠款情况:向麟、刘其秀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8050元及罚息4481.18元。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未作变更。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向麟、刘其秀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周裔贵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确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向麟、刘其秀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即14.85%,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罚息及复利予以支持。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裔贵签订了《抵押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周裔贵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向麟、刘其秀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部分。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向麟、刘其秀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麟、刘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麟、刘其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8050元及罚息4481.1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28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周裔贵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向麟、刘其秀负担,被告周裔贵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