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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4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葛萃,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绍静,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0月30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9,298.6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298.67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欠款本金59,538.22元,利息3,274.31元,费用6,486.1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信用卡的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信用卡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538.22元,利息3,274.31元,费用6,486.14元,合计69,298.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通用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卡时的照片、名片复印件、招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医疗保险帐户查询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应为有效。被告张某某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某迟延还款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张某某长期不还款,原告招商银行请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538.22元,利息3,274.31元,费用6,486.14元,合计69,298.67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1,580.00元(原告招商银行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公告费800.00元(原告招商银行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