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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海松与张俊生、舞阳县侯集镇寨李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松,张俊生,舞阳县侯集镇寨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松,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印,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侯集镇蔡庄村**号。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生,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侯集镇寨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尹玉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松山。上诉人孙海松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生、舞阳县侯集镇寨李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海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