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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玉科与师胜波、侯乐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科,师胜波,侯乐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539号原告:孙玉科,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胜波,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被告:侯乐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原告孙玉科与被告师胜波、侯乐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科的代理人柴进辉、被告师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乐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365本金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师胜波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月利息1.5%(逾期按月息2.1%计算),期限为18个月,每月7日还款6000元进行分期偿还。被告侯乐乐为被告师胜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9日还款5000元和2014年11月9日还款5635元,两次共计偿还本金10635元,剩余本金9136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师胜波口头辩称:借原告款102000元是事实,还款多少我不清楚,需要去银行调取记录。被告侯乐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师胜波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条据,期限为18个月,每月7日还款6000元进行分期偿还。到期还不清或连续两个月未还款,利息按月息2.1%计收。被告侯乐乐作为被告师胜波借款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明确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9日还款5000元和2014年11月9日还款5635元,两次共计偿还本金10635元,剩余本金9136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原告和被告师胜波到庭无争议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款条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给被告师胜波款,被告师胜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所欠本金,原告主张利息2.1%,超过月息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侯乐乐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该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侯乐乐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师胜波未能提供还款情况的证据,以原告承认的数额认定。被告侯乐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胜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玉科借款本金913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师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