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孙中先、孙恩先等与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中先,孙恩先,孙瑞先,邵顺平,孙朋春,范大丰,孙慎一,孙太一,孙成一,孙学一,孙大三,孙玉坤,孙玉强,高松山,高金海,孙大众,孙再峰,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赵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芦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恩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朋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大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慎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太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再峰。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负责人:范大忠,该社区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中先、孙恩先、孙瑞先、邵顺平、孙朋春、范大丰、孙慎一、孙太一、孙成一、孙学一、孙大三、孙玉坤、孙玉强、高松山、高金海、孙大众、孙再峰、原审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解除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耿、被上诉人孙中先等17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原审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岛海大经一天半的检测就仓促得出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科学根据。即使该楼如青岛海大鉴定意见所述,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应全面按照该鉴定意见判决。2、山东环宇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历经70天观测,得出了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3、上诉人委托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楼房地基进行观测,结论也是该楼地基沉降在变形观测的规定范围之内,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4、涉案楼房自2012年9月竣工至今,地基、楼房总体已很稳定。对楼房质量问题,经过加固维修就足以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返还款项、17名被上诉人搬出楼房,还涉及其他23户同楼住户,经济和社会成本太高。一审法院采信青岛海大的鉴定意见,否认其他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中先等17人共同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原审法院被认定为无效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和上诉人故意上诉,拖延本案的结案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扩大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原审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庄社区安置楼的土建及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2月27日、28日原告孙慎一、孙恩先、孙玉坤、孙中先、孙大众、孙朋春与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对“拆迁房屋院落编号、房屋评估价格,定金的缴纳、奖励,所选楼房位置,房屋的腾空标准、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定金。2012年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4#楼��付给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对各原告的交款、奖励、押金、老房折款等情况出具收据,收据有的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有的加盖村党支部印章。各原告均被安置在4#楼,2012年底原告迁入安置的楼房,并进行了装修。各原告因安置协议楼房及装修的总金额为2579190元(详见安置补偿及交款明细表)。2014年底4#楼开始出现部分承重构件出现开裂、变形等损伤问题,以2单元尤为严重,至2015年损伤情况仍有继续发展的趋势。2015年5月份4#楼全体业主委托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该楼房屋安全性鉴定及抗震性能鉴定。经检测2015年5月18日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JD2015004的范庄社区4号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的规定,对该��宅楼的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进行综合评定,最终评定该住宅楼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处理意见为:建议委托方视情况对该住宅楼进行协商处理,但综合考虑工程造价、工程时间等因素,仍建议进行整体加固处理。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完拆迁房屋和缴纳楼房款的义务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楼房。原告入住后4#楼房出现部分承重构件出现开裂、变形等损伤问题,经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鉴定该住宅楼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房屋安全性等级分为Asu、Bsu、Csu、Dsu四个级别。Asu级(完好)--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Bsu级(基本完好)--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Csu级(限制使用)--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Dsu级(危险)--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故4#楼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使用要求,安置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系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履行安置协议,原告的老房屋已经拆除,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旧房评估价格、缴纳的定金、应得奖励款、缴纳的押金款、缴纳的房屋差价款、安置楼房的装修款、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缴纳的楼房款、拆迁老房折款、奖励款及装修费用等共计25791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个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保证安全的方面,原告应当及时搬出4#楼,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应当将安置的楼房退还给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对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之间系安置合同关系,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公司之间是房屋质量责任关系,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之诉,而不是选择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原告等人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孙太一等17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安置协议。二、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各原告购房款、旧房折价款、奖励款、装修费等共计2579190元,并按照年息4.5%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详见原告赔偿明细表)。三、各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4#楼,将安置房屋退还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详见孙太一等17原告4号楼退房明细表)。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2元由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武城范庄社区4号楼加固的说明,证明4#楼进行加固处理,该证据同青岛海大鉴定报告结论一致。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说明的是工程加固施工完毕,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事实上楼房没有组织验收,应当视为无效证据。本院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涉案4#楼房的鉴定结论为该住宅楼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Dsu级(危险)为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一审法院认为涉案4#楼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孙中先等17人的正常使用要求,安置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安置协议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亦未判其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提出的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涉案4#楼房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科学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环宇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4#楼主体的沉降观测技术总结,一审法院从沉降数据统计分析结论上,确认该技术总结为无效证据,并无不当。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楼房鉴定未完成,一审法院确认相关证据为无效证据,并无不当。涉案4#楼房鉴定结论为该住宅楼的安全等级为Dsu级,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经济和社会成本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2元,由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