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兴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华,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珺婧、余丽章,被告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兴华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法派路24号“金沙碧浪”洗浴中心附近,由被告人张兴华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化名),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毒品保管凭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辨认��录及照片,录音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再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华犯��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存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