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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洪德、肖昌安等与张云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德,肖昌安,肖昌全,孙淑香,张云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559号原告肖洪德。原告肖昌安。原告肖昌全。原告孙淑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叶。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洪德、肖昌安、肖昌全、孙淑香与被告张云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修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德、肖昌安、肖昌全、孙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张云叶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德、肖昌安、肖昌全、孙淑香诉称,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肖洪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进花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其车厢前部左侧与张云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右侧接触碰撞,致两车损坏,张云叶、肖洪德、王进花伤,肇事后,张云叶弃车逃逸,王进花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6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云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无牌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我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肖洪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进花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其车厢前部左侧与张云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右侧接触碰撞,致两车损坏,张云叶、肖洪德、王进花伤,肇事后,张云叶弃车逃逸,王进花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洪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进花无责任。另查明,无牌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张云叶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死者王进花生于1957年8月18日,生前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殡仪馆收据及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云叶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云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云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云叶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进花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2),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6457.5元。被告张云叶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256457.5元,再由被告张云叶赔付70%即17952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叶赔偿给原告肖洪德、肖昌安、肖昌全、孙淑香经济损失289520.25元。二、驳回原告肖洪德、肖昌安、肖昌全、孙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原告肖洪德、肖昌安、肖昌全、孙淑香负担254元,被告张云叶负担27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 修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