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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苏丽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苏丽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主要负责人:刘同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鹏,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键,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苏丽婵,女,1965年7月25日,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苏丽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丽婵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1002.8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数额为8069.62元);2.判令被告苏丽婵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关利息部分的计算变更为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数额为10066.30元,包括正常利息9758.83元,罚息190.18元,复利117.29元;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391002.86元为计算基数,均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日,原告下属东升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丽婵向原告下属东升支行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北路××港湾××房的住宅,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158%,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31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如约向被告苏丽婵发放贷款,而被告苏丽婵累计7期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6月13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借款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1002.86元及利息8069.62元(截止2016年7月6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各一份;2.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3.贷款还款明细一份;4.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存根联)各一份。被告苏丽婵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下属东升支行与中山市港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苏丽婵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为510000元,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日的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人苏丽婵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6日;二、借款人苏丽婵以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北路××港湾××房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由中山市港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货款人有权按罚息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四、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五、合同第15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合同第27条第3款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权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0213013125号他项权证。另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东升支行依约将贷款510000元发放给被告苏丽婵,被告苏丽婵亦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陆续进行还款。但自2016年1月6日起,被告苏丽婵开始未按约定金额进行还款,至2016年7月6日已累计拖欠7期。原告下属东升支行遂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苏丽婵尚欠原告下属东升支行借款本金391002.86元及利息10066.30元(包括正常利息9758.83元,罚息190.18元,复利117.29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当庭主张从2016年9月6日提前收回被告苏丽婵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下属东升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由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主张下属东升支行涉案的借款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丽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苏丽婵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苏丽婵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苏丽婵提供的房屋抵押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91002.8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数额为10066.30元,包括正常利息9758.83元,罚息190.18元,复利117.29元;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391002.86元为计算基数,均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二、如被告苏丽婵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房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60号维港湾7幢13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500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3125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