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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军常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常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军常,绰号“三毛”,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军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兴安县公安局在办理蒋军常吸毒一案中,对被告人蒋军常的住处进行勘查时,在其住处发现一支自制的猎枪。经鉴定,该枪支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军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军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兴安县公安局在办理蒋军常吸毒一案中,对被告人蒋军常的住处进行勘查时,在其住处发现一支自制的猎枪并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军常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军常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军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且能正常击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军常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军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