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与赵福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赵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负责人刘志新,经理。被执行人赵福胜。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福胜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福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保通州公司52544.56元,负担案件诉讼费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福胜现下落不明,经本院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赵福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赵福胜名下在本院辖区及其住所地辖区未查到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施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