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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曲成林与闫雅丽、太原市晋翼龙科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林,闫雅丽,太原市晋翼龙科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73号原告曲成林,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雅丽,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太原市晋翼龙科贸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扬阳写字楼511室。法定代表人闫雅丽,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一层。代表人郭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曲成林与被告闫雅丽、太原市晋翼龙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科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闫雅丽并作为被告翼龙科贸法定代表人闫雅丽、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闫雅丽驾驶晋A×××××骐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次华广巷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曲成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闫雅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损失共计64756.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雅丽及翼龙科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闫雅丽驾驶登记在被告翼龙科贸名下的晋A×××××骐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次华广巷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闫雅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晋中市中医院急救支出104.10元,后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40588.55元,期间门诊支出1489.70元,自购药支出40元,共计42222.35元,被告闫雅丽支付医疗费22000元,3000元专家出诊费,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晋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护理费21320元(6396元/月×100天),提交护理人员原告女婿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12914元(2582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自行车损200元,无证据。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以上各项共计64756.57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制作人、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照3000元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自行车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闫雅丽和翼龙科贸认为,原告在医院理疗是针对治疗膝关节的,与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该承担。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闫雅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6天为1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为1407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9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明,但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3087.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785.20元,被告闫雅丽赔偿2030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成林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22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4071.20元、伤残赔偿金12914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85087.5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付42785.20元,被告闫雅丽赔偿42302.3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实际支付原告32785.20元,被告闫雅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再实际支付原告20302.3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元,专递费2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219元,由被告闫雅丽负担1927元,原告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