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与钟明、XX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钟明,XX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3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区雅乐轩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9869863L。负责人:范志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XX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与被告钟明、XX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明偿还原告本金17919.15元,支付利息1033.58元(前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实际清偿日之止);2、被告XX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沿江南路八号B1座702房xxxxxx的拍卖、变卖、变现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明、XX红在2011年4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佛山分行狮山支行2011年抵押品种007号],约定:被告钟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合同项下贷款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予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钟明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两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沿江南路八号B1座702房xxxxxx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钟明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钟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明不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另,被告钟明与被告XX红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2016年9月20日,被告钟明已经将所欠的本息还清,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钟明、XX红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3、结婚证(1份,复印件)、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抵押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各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先后两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并明确告知其逾期还款的,将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催收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欠款情况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欠款情况。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3月18日,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2016年9月20日,被告钟明归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的本金17919.15元、利息12879.9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钟明与被告XX红于200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明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钟明在起诉后才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了尚欠的本息,但没有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故被告钟明应支付予原告,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钟明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明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明的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XX红对被告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拖欠原告本息产生,且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归还了本息,故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元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对被告钟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沿江南路八号B1座702房xxxxxx(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XX红对被告钟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1元,财产保全费259.52元,合共45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9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01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