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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富海农资与被告范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698号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德,男,1988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付,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立权,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维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丁长国,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因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维军、丁长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向张维军、丁长国发出应诉公告,向范立权发出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张维军、丁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富海农资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偿还化肥款269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9684元(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4月18日),本息共计365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因种地资金紧缺,于2013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赊欠26900元的化肥,按富海农资公司的规定赊欠化肥的农户须做成借款合同,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未到庭未答辩。富海农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对富海农资公司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证明书;2.即借款合同及发货单;3.即青龙山第四居民委证明。本院调取的青龙山第二作业区统计吴涛笔录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三人在原告处赊欠金额为26900元的化肥,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此合同上方的借款人为张维军,落款处欠款人为张维军、范立权、丁长国。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张维军种植的水稻地中,被告张维军、范立权在发货单上签名。当年此款未偿还原告。2015年12月范立权去向不明,张维军、丁长国均无法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富海农资公司要求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给付化肥款269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9684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4月18日),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富海农资公司与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因买卖关系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海公司已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理应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69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该利率不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为6429.10元(2013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4月18日为23个月27天为26900×1%×23+26900×1%÷30×27),原告主张利息96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立权、张维军、丁长国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26900元,并给付利息6429.10元,本息合计33329.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范立权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雪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人民陪审员  潘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