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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行成与被告刘红飞、罗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成,刘红飞,罗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48号原告:王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被告:刘红飞。被告:罗利军。原告王行成与被告刘红飞、罗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飞、罗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红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罗利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红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行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罗利军进行担保。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红飞、罗利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红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行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罗利军进行担保,并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王行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利息0.18分.刘红飞.保人:罗利军.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后,被告刘红飞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之后再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红飞向原告王行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杭国华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刘红飞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红飞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已付的利息4000元应予剔除。被告罗利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罗利军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罗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罗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红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红飞偿还原告王行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4000元)。二、由被告罗利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刘红飞、罗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