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更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竹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竹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4282号罪犯刘竹,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服刑前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沙水坪村上寨组14号。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2014)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建议本院对罪犯刘竹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对该犯假释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提讯了罪犯刘竹本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竹现刑止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十九日。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且学习成绩良好,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一次获监狱表扬。其担保人有稳定收入、固定住所,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司法所、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进行矫正。以上事实有担保人杨远仙(罪犯刘竹之母亲)的保证书,玉屏侗族自治乡司法局2016年2月19日出具(2016)玉社矫查字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2日出具筑地检假审意(2016)77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岑巩县人民法院(2014)岑刑初字第67号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考评周期积分统计表、2016年6月12日罪犯刘竹书写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认罪悔罪书,2016年6月13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回归社会后危险性预测:无危害倾向”等证据以及管教警察田亚飞、同监罪犯宁家凤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竹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一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二年八个月零十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服刑改造期间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