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4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海良与洪伟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良,洪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4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海良,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伟杰,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洪伟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伟杰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海良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但被执行人洪伟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6月29日、10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洪伟杰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经通过网络冻结,但冻结余额只有200多元,不足以清偿债务;2、经查,被执行人有南安房产一处已被另案查封、处置【(2014)南执行字第1795号案件查封、处置】、无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洪伟杰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洪伟杰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