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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毛亚娟与钱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彬,毛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玉彬因与被上诉人毛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苏128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戎敏,被上诉人毛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玉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1、许平富一审中没有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是如何联系许平富的,如何确定联系人就是许平富,许平富一审没有到庭,故其证言不能被采信;2、一审法官即使联系的是许平富,许平富所述亦不真实;3、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如果鉴定后能够证明许平富向范莉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那么就能证明许平富已经归还部分款项;4、上诉人提供了与许平富的谈话录音,证明许平富已经归还被上诉人7万余元,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5、从常理讲,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一般都是直接归还给出借人,而不是给担保人,但在本案中,许平富却表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偿还的别人的借款,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毛亚娟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了和许平富的通话录音,通过录音可以看出,许平富所谓的还款包括通过被上诉人支付给范莉的5万元借款,只是当时许平富没有将范莉的借款以及上诉人的借款区分开来,后法院通过电话向许平富了解情况许平富也明确表示54000元与被上诉人借款无关,系被上诉人担保的,由许平富通过被上诉人账户归还给范莉的借款、利息,上诉人系故意混淆许平富和被上诉人以及范莉之间的借款,从法院和许平富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许平富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否则许平富不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许平富故意回避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利息约定,故许平富不可能和被上诉人串通;2、上诉人为许平富提供担保,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许平富追偿;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和许平富联系,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但其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庭,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许平富了解情况,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认为许平富陈述不真实,难道其提供的录音就是真实的?4、范莉和许平富不熟悉,范莉和被上诉人系同时,范莉系通过被上诉人介绍借款给许平富,范莉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和利息,因被上诉人是担保人,许平富将借款和利息汇到被上诉人账户,由被上诉人代为还款,符合常理,本案中,许平富也是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但上诉人收到许平富款项后拒不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未起诉许平富。综上,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玉彬立即归还毛亚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许平富向毛亚娟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钱玉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日,毛亚娟转账支付许平富100000元;许平富转账支付毛亚娟4000元。现毛亚娟诉至本院,要求钱玉彬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毛亚娟、钱玉彬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许平富向毛亚娟借款100000元、钱玉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许平富未归还毛亚娟借款,钱玉彬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钱玉彬辩称许平富已经归还毛亚娟借款共计78000元,其中58000元系转账支付,20000元直接存入毛亚娟账户,对此毛亚娟予以否认,并认为许平富转账支付毛亚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许平富与毛亚娟间除讼争借款外尚有其它往来,现毛亚娟及许平富均表示已经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钱玉彬虽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14年8月1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然许平富已经认可向范莉借款并出具借条、毛亚娟为借款提供担保,且根据毛亚娟、许平富及范莉所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现钱玉彬仅一味否认许平富向范莉借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玉彬上述辩称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毛亚娟、钱玉彬对2016年4月1日钱玉彬支付10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已还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钱玉彬主张已还款项系偿还本金,毛亚娟予以否认,并认为许平富于借款当日向其支付了4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现钱玉彬对利息不予认可,毛亚娟又未能举证证明,故钱玉彬及许平富的还款均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现毛亚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毛亚娟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钱玉彬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毛亚娟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钱玉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亚娟借款本金8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86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毛亚娟负担180元,钱玉彬负担110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毛亚娟、钱玉彬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许平富向毛亚娟借款100000元、钱玉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的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5月30日许平富转账给毛亚娟32000元,毛亚娟转账给范莉30000元,2015年6月18日许平富转账给毛亚娟22000元,毛亚娟转账给范莉20000元,许平富转账给毛亚娟、毛亚娟转账给范莉均是在同一天,结合许平富出具给范莉的借条、范莉的证人证言以及转账数额,本院认定许平富2015年5月30日及2015年6月18日的银行转账系通过毛亚娟偿还所欠范莉款项,多支付的4000元系许平富支付给范莉的利息,该两笔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现许平富未归还毛亚娟借款,钱玉彬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钱玉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钱玉彬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