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亚林、李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亚林,李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13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亚林,男。被告:李冬华,女。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亚林、李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7日依法对被告董亚林、李冬华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6日改制,原债权债务由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本案原告变更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林、李冬华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亚林、李冬华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后段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董亚林、李冬华所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茶园村某某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73XX、000673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董亚林、李冬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董亚林、李冬华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后段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亚林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2个月,月利率为9.225‰。当日,原告向被告董亚林足额发放了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亚林、李冬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亚林、李冬华以其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茶园村某某组的抵押房屋为被告董亚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9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董亚林与李冬华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冬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亚林、李冬华未进行答辩。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亚林、李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亚林、李冬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结息表原件、《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董亚林向原告下属的茶恩寺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9.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2013年1月29日,茶恩寺镇信用社与被告董亚林、李冬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亚林、李冬华以其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茶园村某某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73XX、000673XX)为被告董亚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9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双方在湘潭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01**号。被告董亚林与被告李冬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董亚林共计支付利息26057.13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7日,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董亚林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被告董亚林与被告李冬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冬华、董亚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共同偿还;3、原告与被告董亚林、李冬华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亚林、李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董亚林、李冬华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亚林、李冬华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茶园村某某组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0673XX、000673**)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7910元,由被告董亚林、李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