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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相,肖萍,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萧文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147号原告:顾国相,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西会村新华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萍,女,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肖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文华,男,194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XXX号XXX楼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仙桃市沔州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世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国相与被告肖萍、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神公司)、晏珪华、萧文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晏珪华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国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肖萍、文华神公司及萧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被告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国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297,953.33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22,953.42元及以1,297,953.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03,950.06元,以上利息合计426,903.48元,且自2016年9月1日起,继续以2,297,953.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63,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张挺辉与文华神公司、肖萍及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文华神公司向张挺辉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肖萍及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因文华神公司未清偿上述借款,故2014年8月1日,张挺辉分别与原告、文华神公司、肖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原告继续为张挺辉与文华神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及晏珪华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1、若原告对债权人张挺辉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四被告及晏珪华自愿向原告偿付所有原告因该借款而支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四被告及晏珪华自愿对原告对债权人张挺辉承担担保责任日起,以全部支出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付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3、四被告及晏珪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4、四被告及晏珪华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及晏珪华清偿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5、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代文华神公司归还了1,000,000元。2015年5月,张挺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文华神公司、肖萍及原告,最终判决文华神公司归还张挺辉借款本金、利息,肖萍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华神公司追偿。2016年3月17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要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1,297,953.33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及晏珪华归还代偿款,无果。故提出前如诉请。肖萍、文华神公司及萧文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希望原告适当降低利息主张,律师费由法院裁决。鑫汇公司辩称,鑫汇公司对文华神公司的债务担保,违法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及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害了公司其它股东的权益,应属无效。据此,应驳回原告对鑫汇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晏珪华与萧文华系夫妻关系,肖萍系晏珪华、萧文华之女,也是文华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6日,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晏珪华,股东变更为晏珪华、萧文华,2015年3月9日,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萧文华。2014年9月17日,由顾国相为甲方,肖萍、文华神公司、萧文华、晏珪华及鑫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鉴于:2012年8月1日,文华神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张挺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其中顾国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债务人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各方于2014年8月1日又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顾国相继续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文华神公司、肖萍、鑫汇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顾国相作出如下承诺:一、若甲方就上述借款对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乙方自愿向甲方偿付所有甲方因该借款而支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二、乙方自愿自甲方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日起,以全部支出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付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且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对乙方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三、乙方中任意一人如有还款,确认款项按以下顺序偿还债务:(1)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利息及违约金;(3)本金。四、上述乙方需向甲方偿付的所有款项,乙方承诺于甲方要求乙方清偿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五、若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肆份,所有合同方各执壹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代文华神公司向张挺辉归还了1,000,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根据有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担保人代文华神公司向上海市浦区新区人民法院支付张挺辉借款本息等共计1,297,953.33元。嗣后,肖萍、文华神公司、萧文华、晏珪华及鑫汇公司未向原告清偿过其代偿款。致涉诉。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另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应支付律师费163,200元,原告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协议书”中明确了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主张符合该约定,故不同意肖萍、文华神公司及萧文华要求降低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支付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四被告及晏珪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本院注意到,“协议书”签订之时,萧文华、晏珪华是鑫汇公司的仅有股东,且晏珪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珪华不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名,同时,“债权确认书”也加盖了鑫汇公司的公章。鑫汇公司辩称其系“担保”及债权确认书中内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文华神公司支付相关债务后,有权向四被告追偿。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萍、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萧文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国相代偿款2,297,953.33元;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1,297,953.3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63,200元;四、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52.2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