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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王荣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王荣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155号原告刘国庆,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德新镇新场村马关坝组**号。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定县城关镇云河路**号。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35058-X。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田立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国庆诉与被告王荣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王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被告王荣华挂靠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建都匀市毛尖镇高寨水库环湖道路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供应水泥。从2015年7月8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初期被告亦结付部分水泥款。被告工程结束后,共欠原告水泥款14479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人民币1447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8.2‰/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以下事实:1、《水泥货款清单》、《水泥货款汇总单》《调价通知》6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1242吨,货款总价304290元(含每吨60元运费和10元下车费),总价中已扣除被告自行运输的90吨,被告5次支付货款159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4790元;2、本院(2016)黔2723民初72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242吨水泥;3、本院(2016)黔2723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因需要收集其他证据而提出撤诉。证人郎维龙、戚志明、陈光跃分别出庭证实:我跟原告拉水泥到被告的工地,原告结给我的运费是每吨60元;证人赵书恒出庭证实:结算时有四张票据不对,一张重票、一张不是我们签收的,一张没有签字,双方以票据结算。被告王荣华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在都匀市高寨水库做环湖路工程,原告向王荣华推销水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刘国庆从2015年5月起供应水泥给王荣华,每吨按出厂价加收25元运费及10元下车费,结帐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开增值税发票结帐,期间以5万元左右水泥款预付一次。被告也按约定预付了前期的水泥款。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结帐,当时王荣华没有在工地,就委托工地人员赵书恒、王忠铭与原告对帐,但原告不等帐对好,就拿起赵书恒开具的收条就跑了,工地上的人员进行阻拦也没有拦住。实际被告只收到原告的水泥429吨(其中被告自运水泥90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493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荣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发货单》19份,证实双方没有结算,其中2015年9月9日的《发货单》是重票,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两张《发货单》不是被告方人员签收的;2、《转账凭证》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证人张永华、钟国生分别出庭证实,我们都是被告的员工,2016年的一天,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去对账,还没有对好,原告就开起车子跑了,王忠铭打电话叫我们拦下原告的车子,但没有拦住。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本院(2016)黔2723民初720号案件卷宗材料一份,即:原告刘国庆提交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发货票据19张共计423吨水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王荣华挂靠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包都匀市毛尖镇高寨水库环湖道路工程施工任务。经王荣华与原告刘国庆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王荣华供应贵定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的标号为P.C32.5的袋装水泥;每吨价格按照出厂价加收运费及10元下车费计算。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王荣华提供水泥,被告王荣华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华的委托人赵书恒结算,赵书恒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刘国庆水泥票(发货单)肆佰贰拾叁吨。另外,王荣华本人车运柒拾吨,水泥刘国庆的。”原告亦将19份《发货单》交付被告王荣华收持。此后,双方为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其以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收到的《发货单》当中2015年10月12日“董永龙”签收的水泥《发货单》(发货数量18吨)不是被告所得的水泥;认为被告2015年10月17日自行运输的水泥为90吨,没有开具票据,开始双方结算没有任何票据,只是在后来才有的,双方在2015年9月前的货款至今也没有结清。被告则主张自己实际得到原告提供的1116吨水泥,但付款多少记不清了,双方在2015年9月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此后都是按照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2015年10月17日自行运输的90吨水泥没有相关票据,但已包含在423吨水泥中;2015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扣抵。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荣华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从贵定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到被告施工的工地距离为62公里。原告向被告王荣华交付的《发货单》中,2015年9月9日编号为0004695的《发货单》(发货数量30吨)有第四联和第六联,系同一份票据,在第四联上没有被告王荣华或其他收货人员的签名;2015年9月14日编号为0089884的《发货单》(发货数量20吨)上亦没有被告王荣华或其他收货人员的签名;其余16张《发货单》共计355吨水泥。贵定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P.C32.5袋装水泥自2015年6月15日8时起至7月19日8时出厂价为170元/吨,7月19日8时起至8月8日8时出厂价为180元/吨,8月8日8时起至9月1日8时出厂价为190元/吨,9月1日8时起至9月12日8时出厂价为180元/吨,9月12日8时起至10月21日8时出厂价为170元/吨,10月21日8时起出厂价为190元/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王荣华达成的水泥买卖口头协议,虽然对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但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6年3月3日,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王荣华委托的结算人赵书恒进行结算,赵书恒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423吨水泥的《发货单》19份,该票据均为2015年9月后原告向被告王荣华提供的水泥票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是以《发货单》为结算依据。从被告王荣华提供的19份《发货单》来看,其中16份系被告王荣华或其员工署名签收,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董永龙”签收的编号为0046706号的《发货单》,原告认可不是被告所得水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编号为0004695号《发货单》的第四联和编号为0089884号的《发货单》没有相应的签收人,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收货人是被告,为此,这两份《发货单》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认可的《发货单》计算,被告应欠原告355吨水泥货款,即:6391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2015年10月17日自行运输的90吨水泥没有票据,被告主张这90吨水泥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发货单中,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被告自行运输的90吨水泥应属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即货款为:90吨×170元/吨=15300元,被告实际共欠原告货款为63910元+15300元=79210元。原告提供自己制作的《水泥货款清单》、《水泥货款汇总单》,主张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水泥1242吨,尚有144790元货款至今未结清,因该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水泥数量的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运费是60元还是2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运费为每吨60元,被告则主张运费为每吨25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约定买卖的是贵定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的水泥,从水泥厂到被告施工的工地,按照被告自己所说距离为62公里,根据双方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货物运输市场的一般价格,结合原告提供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每吨运费为60元较为符合实际,为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运费每吨60元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荣华主张运费每吨25元,不符合实际,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及下车费为70元/吨×355吨=248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月利率8.2‰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从双方结算方式来看,双方仅就尚未结算的买卖水泥数量进行对账,对所欠货款未进行实质上的结算,且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对给付货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为此,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荣华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从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来看,是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王荣华之间共同协商订立,货款支付和结算也是在二人之间,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荣华有权代表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为此,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王荣华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自己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货款应与所欠货款抵扣,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而被告支付该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故应认定被告支付的3万元应属结算前所欠货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庆货款(含运费、下车费)人民币十万四千○六十元(¥104060);二、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王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