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占鳌与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鳌,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379号原告李占鳌,男,1963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卫贵生,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云西一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牛鸿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占鳌与被告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贤,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175708.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1日12时30分,我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在209公路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边中石油加油站北口驶出右转进入209公路向北行驶时,被告卫贵生驾驶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85**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卫贵生在采取制动后车辆侧滑失控,与我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8肋骨骨折);2、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3、胸椎压缩性骨折(4、5椎体);4、坠积性肺炎。我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5584.77元。出院后,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椎损伤为VIII级伤残,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车辆损失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7959元。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卫贵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卫贵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50%划分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占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之妻亢亚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亢亚珍的基本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事故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84.77元;4、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造成胸椎损伤VIII级伤残,肋骨损伤X级伤残;5、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47959元;6、鉴定费票据八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7、大王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于2006年取得大王镇供销社门面房的所有权,从事商业经营并居住在城镇;8、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近年来在城镇从事商业经营。被告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之妻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据5未经法院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租赁期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在209公路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边中石油加油站北口驶出右转进入209公路后向北行驶时,遇被告卫贵生驾驶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85**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卫贵生采取制动后车辆侧滑失控,与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8肋肋骨);2、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3、胸椎压缩性骨折(4、5椎体);4、坠积性肺炎。2016年6月8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5584.77元。2016年6月30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胸椎损伤为VIII级伤残,肋骨损伤为X级伤残。同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灵价认鉴(2016)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M×××××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47959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2016年7月13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卫贵生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85**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长期居住在灵宝市大王镇,在大王街经营商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天数9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护理费630.63元(按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9天)、误工费3015.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66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30天)、残疾赔偿金158571.2元(按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3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车辆损失47959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3303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贵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卫贵生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卫贵生承担50%的责任。被告卫贵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5584.77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15446.4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57723.22元。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贵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卫贵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占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75307.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占鳌要求被告卫贵生、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卫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进占魁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