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俊昆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生。上诉人李俊昆因诉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1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1日,李俊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3月投诉举报南京茂昌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开店“易达旗舰店”销售的“华清成排毒养颜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虚假宣传等,但其一直未收到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受理告知及调解告知,后其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驳回。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问题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未依法调解的行为违法;3、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4.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中,起诉人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二”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案件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裁定对李俊昆的起诉,不予立案。李俊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级别管辖应由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而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南京市一审行政案件,故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与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共同被告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陈辉代理审判员 韦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