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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贵财、宋德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财,宋德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3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贵财,曾用名徐贵才,男,1960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德久,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贵财非法持有弹药罪、宋德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铁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贵财、宋德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徐贵财经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局长么某安排,驾驶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未落牌照的警用捷达轿车并携带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介绍信到哈尔滨市哈猎具厂购买猎枪弹1500发。当日被告人徐贵财驾车回到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由某授意将1500发猎枪弹存放在徐贵财个人的车库内。直至案发当天,1300发猎枪弹(送给宋德久200发)及其工作时没收的猎枪弹74发仍存放在被告人徐贵财个人车库内没有上交。被告人宋德久因听说徐贵财非法持有猎枪弹案发,于2016年5月24日到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猎枪一支,猎枪弹175发。经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德久在清理父亲遗物时发现一支猎枪,同年2月,宋德久在由某处听说并经由某同意,向徐贵财索取猎枪弹200发,被告人宋德久于2016年2月中旬在自家承包的山场冲天放了25发猎枪弹,后将猎枪弹埋藏在个人承包的山场内直至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徐贵财的户籍证明、政审证明、被告人宋德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贵财的抓获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由某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介绍信、徐贵财的人民警察证、关于涉案枪支、弹药情况说明;2.证人么某、王某、杨某、岳某、李某、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贵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德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贵财、宋德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贵财、宋德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徐贵财经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局长么某安排,驾驶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未落牌照的警用捷达轿车并携带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介绍信到哈尔滨市哈猎具厂购买猎枪弹1500发。当日被告人徐贵财驾车回到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由某授意将1500发猎枪弹存放在徐贵财个人的车库内。直至案发当天,1300发猎枪弹(送给宋德久200发)及其工作时没收的猎枪弹74发仍存放在被告人徐贵财个人车库内没有上交。被告人宋德久因听说徐贵财非法持有猎枪弹案发,于2016年5月24日到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猎枪一支,猎枪弹175发。经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德久在清理父亲遗物时发现一支猎枪,同年2月,宋德久在由某处听说并经由某同意,向徐贵财索取猎枪弹200发,被告人宋德久于2016年2月中旬在自家承包的山场冲天放了25发猎枪弹,后将猎枪弹埋藏在个人承包的山场内直至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贵财、宋德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徐贵财的户籍证明、政审证明、被告人宋德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贵财的抓获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由福兴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介绍信、徐贵财的人民警察证、关于涉案枪支、弹药情况说明;2.证人么某、王某、杨某、岳某、李某、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贵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德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贵财非法持有猎枪弹,违反弹药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告人宋德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贵财是在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局长么某安排后,去购买猎枪弹,并非法持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酌定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宋德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贵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德久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杰审 判 员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卢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