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107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XX均,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与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曾因离婚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准予谢某与钟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XXXX号商铺归谢某所有,谢某补偿钟某甲该商铺的剩余价值的一半122234.08元等。该判决还认定,截止至2014年4月3117号商铺的市场价值为417600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73131.85元,商铺剩余价值244468元。此外,双方上述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分割双方名下各自奖金和工资。判后双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婚生女儿钟某丙与钟某甲曾因抚养费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越法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钟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谢某与钟某甲在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财产各自独立。谢某提交的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显示,双方在2001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各自缴存“汇缴年月”为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间的公积金,缴存数额分别为302574.55元和343413.99元,互相折抵后钟某甲比谢某多缴存公积金40839.44元,上述公积金存放在各自公积金帐户内。2012年谢某因购买XXXX号商铺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广州分行)按揭抵押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帐户为谢某在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钟某甲为贷款保证人。谢某提供的东莞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显示,谢某通过该帐户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向东莞银行广州分行逐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8965.96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各占二分之一。谢某、钟某甲虽曾在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7号案庭审中一致同��不分割双方名下各自奖金和工资,但没有明确不分割公积金,所以,钟某甲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的理由不成立。谢某请求分割2001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缴存“汇缴年月”为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公积金合法合理。2015年8月的公积金,由于2015年7月29日双方已离婚,所以谢某请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钟某甲缴存的公积金数额高于谢某缴存数额,故可将双方缴存的公积金折抵后,由钟某甲将比谢某多缴存的公积金的二分之一补偿给谢某。经计算,钟某甲比谢某多缴存的公积金的二分之一为20419.72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XXXX号商铺所欠的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各占二分之一。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并经济独立,在分居生活并经济独立之前谢某所偿还的银行贷款视同双方共同偿还,在之后谢某独自偿还的,有权向钟某甲追偿其应当承担部分。钟某甲称谢某独自偿还的银行贷款来源于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XXXX号商铺的产权归谢某所有,由谢某补偿商铺的剩余价值的一半给钟某甲,而该剩余价值是根据该商铺2014年4月的市场价值减去当时尚欠的银行贷款计算出来的,也就是说,该剩余价值已减除2014年4月之后尚欠的银行贷款,对谢某而言,钟某甲不再承担2014年4月之后的银行贷款的偿还责任。综上,谢某主张钟某甲偿还2013年1月之前和2014年4月之后的银行贷款本息不合理,不予支持。钟某甲应当偿还2013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谢某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二分之一给谢某。经计算,2013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谢某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二分之一为19482.9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判决:一、钟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汇缴年月为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比谢某多缴存的公积金的二分之一20419.72元补偿给谢某;二、钟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谢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二分之一19482.98元偿还给谢某。判后,上诉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夫妻婚后住房公积金是否已由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一致同意不作分割的问题。在(2013)穗越法民一��字第4337号案中,谢某所提交的证据是钟某甲的数张工资条和奖金条,工资条中列出了许多明细项目,包含有: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岗位补贴、职务津贴、交通费、临时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薪级工资、水电补贴等等。谢某现在所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是明确包含在其当时主张的工资里的。经过当时法官的工作,双方同意对“工资和奖金”不作分割,也就是说,对包含在“工资和奖金”内的住房公积金不作分割。谢某现在所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是包括在奖金和工资内的,对此谢某心里是完全清楚的,但是谢某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意缩小“工资和奖金”所包含的项目内容,对已处分的财产再次提起诉讼,其主张是无理的。2.对商铺供款问题。2013年1月前,钟某甲的工资卡全由谢某掌管,所谓的财产各自独立只是指2013年1月后钟某甲取回自己的工资卡,谢��的个人开支才由其自行支付。由于谢某一直占住犀牛路XX号XXX的房间,且当时双方只是产生矛盾纠纷,并未提起诉讼,仍是夫妻关系,故家庭的所有开支均由钟某甲支付。原审法院只是看到供楼款在谢某账户中支出,而没有考虑因谢某住在房屋里钟某甲所支付的费用。按原审法院的逻辑,钟某甲也可以凭自己账户里支付房屋使用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网络费、管理费等向谢某主张其承担一半的费用,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另外,所购商铺交付使用后,完全由谢某使用收益,如果2013年1月后的供楼款钟某甲须承担一半,那么使用收益是否也应分享一半?原审法院片面引用2013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财产各自独立,及供楼款项在谢某账户中划出,就认定2013年1月后的供楼款为谢某独立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离婚诉讼中所述的是奖金和工资,由此可见,奖金和工资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以这里的工资是不包括奖金的,更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关于债务问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钟某甲与谢某在2013年初就已经财产相互独立,钟某甲所述均不属实,故应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的婚生女儿钟某丙随父母及祖母一起生活,钟某甲负担了双方共同居住房屋的水电费、煤气费等一系列开支。本院认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处理问题。虽然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一致同意不分割双方名下各自的奖金和工资,但关于该工资是否包含了住房公积金,双方并未明确。钟某甲认为谢某在离婚诉讼��作为证据提交的工资条中已经详细列明了“住房公积金”这一项目,说明谢某所主张的工资应当是包含了住房公积金,由于具体的工资条明细中虽罗列有住房公积金这一项目,但是住房公积金却是另行缴存于特定帐户内,在符合特定条件后方可按期提取,因此,在双方均未明确表示工资已包含了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下,谢某要求分割双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钟某甲将比谢某多缴存的公积金的二分之一补偿给谢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钟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商铺所欠银行贷款的处理问题。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财产各自独立,但是在该生效判决中亦同时认定钟某甲负担了双方共同居住房屋的水电费、煤气费等一系列开支,同时双方虽自2013年1月起分居,但实际上是分居于犀牛路XX号XXX房的不同房间,双方仍有共同的生活支出,因此,双方自2013年1月起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予以析分,不能据此认定以谢某名义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就是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谢某有权向钟某甲追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钟某甲上诉主张偿还涉案商铺银行贷款的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无需向谢某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对其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钟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谢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67元,由钟某甲负担383元,由谢某负担884元;二审受理费1267元,由钟某甲负担383元,由谢某负担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