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文德宝、李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文德宝,李良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968号原告:徐某某,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徐某某之父):徐龙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德宝,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良才,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1-1)。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德宝、李良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龙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德宝、李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良才、文德宝、保险公司赔偿徐某某医疗费39032元、护理费11484元(104.4元/天×11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7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20时许,文德宝驾驶李良才所有的皖F×××××小型轿车沿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山路职业技术学院东侧时,将正在步行通过的徐某某撞伤,经淮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文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趾附关节骨折等。2015年2月2日再次入院7天,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6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50天、伤后护理期110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从未进行过任何费用的协商和赔偿,严重损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的合理损失;2、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3、徐某某部分诉讼项目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文德宝、李良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询问笔录、租车协议书及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20时56分许,文德宝驾驶皖F×××××小型轿车沿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山路职业技术学院东侧时,撞到通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刘晓敏,造成徐某某、刘晓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德宝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5日9时15分到事故大队投案。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文德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文德宝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花费33393.86元,出院医嘱1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访等。2015年2月2日,徐某某再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疗治疗7天,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花费门诊费142元、住院费5497.03元。同年10月16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5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11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徐某某系城镇居民。李良才系皖F×××××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文德宝租赁该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皖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徐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文德宝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良才作为案涉车辆车主,为该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文德宝通过濉溪助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且持有驾驶证,李良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徐某某要求李良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经核查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徐某某要求医疗费39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护理费,参考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徐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10天,徐某某主张按每天104.4元计算未超出实际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11484元(104.4元/天×110天)。3、营养费,参考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徐某某的营养期限为50天,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4、交通费,徐某某两次住院计37天,交通费为370元(10元/天×37天)。5、残疾赔偿金,徐某某系城镇居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徐某某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徐某某要求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徐某某本次诉讼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032元、护理费1148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2558元。对于皖F×××××小型轿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484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726元。文德宝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903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484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726元;二、被告文德宝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903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832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5.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56.5元,被告文德宝承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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