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燕涛、毕某等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毕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08年7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服刑中。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无业。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服刑中于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07年9月11日因购买赃物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5月2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7日因酒后滋事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归案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湖北街80-3号二楼,采用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马某开锁并与被告人毕某入户盗窃的手法,窃得重28.84克的足金腕饰一条、苏烟(软金砂)一条、金质挂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76元。2016年6月1日,经被告人马某协助劝说,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解回罪犯通知书、烟草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上述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三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前罪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先行羁押了二日);被告人毕某前罪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先行羁押了二日);被告人吴某前罪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5年5月底,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通过技术手段确定了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具有作案嫌疑,但上述三名被告人已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分局抓捕,前罪宣判后,公安机关发现上述三被告人未对本案的盗窃事实进行供述,故将相关被告人押解回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院案款收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结伙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吴某积极退赃,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毕某、吴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三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年五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秀芳;被告人毕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发还被害人马秀芳;责令被告人马某、毕某、吴某退赔被害人马秀芳剩余赃款人民币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