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李录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李录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李建明,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录俭,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国税局职工,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李录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2015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李录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录俭将其坐落于安丘市景芝国税分局的房屋1号楼403室卖给李建明,房屋建筑面积114.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0000元,购房款当日交清,只待过户交接,过户日期由原告确定,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将房屋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录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所诉20万元系案外人赵光亮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录俭为赵光亮提供担保,因原告要求被告李录俭另提供实物担保,被告遂将其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为赵光亮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的房屋按市场价远远高于20万元,不合常理。3、原告仅向被告打款19万元,而非其所诉的20万,而扣除的1万元其实是该笔借款的利息。4、赵光亮已经将该借款归还了原告李建明。故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载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开户名为李录俭的账户打款19万元。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由原告李建明,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就房屋的位置、房款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李录俭对该买卖协议书有异议,辩称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赵光亮出庭作证,赵光亮所述与被告李录俭所述一致,并当庭提交李建明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该欠款其已归还原告李建明。原告李建明对此有异议,称其与赵光亮有多笔借贷关系,赵光亮提供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是归还的其他借款。被告李录俭同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但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所诉20万元系借款,该借款由赵光亮使用并已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银行打款客户回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录俭之间因买卖房屋而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已交付房款20万,除银行转款190000元外另付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交付的房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90000元。因被告既未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亦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录俭辩称,原告所诉20万元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且该借款已由案外人归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录俭返还原告李建明购房款1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建明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返还被告李录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录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