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684号原告彭某,男,1971年7月3日生,土家族。被告谭某某,女,1974年6月22日生,土家族。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彭玺,现已成年。2008年9月原告在武汉脱产学习三年至2011年6月毕业。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单方欠下巨额不明债务,并私自变卖夫妻共有房产以偿还债务。2011年8月原告调至株洲工作,原、被告因矛盾正式分居。2012年下半年被告调至株洲中国银行工作,但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共有财产,并由被告自行负担其个人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邱阳春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自三、四年前至今一直睡在办公室,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具接书、行政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擅自出卖原、被告共有房屋、独自收受房款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手机信息切屏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参与庭审,本院视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7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玺。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原告在武汉脱产读书,夫妻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出卖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光明村30栋3单元106号房屋,并将房款18万处置。2011年8月原告调至株洲市工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月达成书面协议离婚但未果。2012年11月份被告也调入株洲市工作,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同居生活,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被告调入株洲工作时,原、被告将共有的位于吉首市八月楼1307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姐姐,共收取了房款322200元,其中偿还被告个人债务220000元,余款102200元由原告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和谐。只是从原告在外读书后,夫妻长期分居引发矛盾。事后双方又不能冷静处理,加之被告又不向原告说明独自出卖房屋的原因及资金去向,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在原、被告同在株洲工作后,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不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原共有的二处房屋,现均已被处置,二处房屋的房款共计5022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配。被告实际占用房款400000元,冲抵原告管理的102200元,余款2978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计被告尚需补偿原告14890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有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目前还存在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彭某人民币1489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常年在外游荡,不顾家庭的,或因传销对家庭、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