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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陈连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连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410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宁宇家园9号楼6层。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连波,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陈连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陈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总计4448.2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7.66元,以上总计5615.8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为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175号宁静家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义务,但是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欠缴物业费及违约金总计5615.8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连波辩称,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发现房屋卫生间漏水,经装修人员查看后,推断是卫生间下水管出现问题,为确定漏水点,被告要求装修人员将墙体砸开,发现铸铁的下水管道正在漏水。被告向原告反映后,一名上年纪的工作人员称只能给管道箍一下,等正式上班后再进行处理,但直至今日,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此事。现被告要求原告将管道修复,并恢复装修时的原状,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前者对天津市河北区宁静家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7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0.63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本案中原告自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宁静家园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9.4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30.83元。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4448.2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授权书及催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自身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2011年1月8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宁静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工作,授权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等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管道漏水及因此造成损失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通过此事反映出原告在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业主与其他有关单位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并及时将进展情况向业主进行答复反馈。综上所述,考虑原告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本院对被告欠费酌情予以减免,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连波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4448.22元的95%即4225.81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