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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辉东诉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辉东,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姚勇杰,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辉东,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宇,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301-445室。法定代表人:来一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勇杰,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瑭,女,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推荐。原审第三人: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号4幢111室。负责人:姚勇杰,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瑭,女,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作。上诉人朱辉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比控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姚勇杰、杭州中南暾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暾澜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辉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打入纽比控股公司的360万元并非是从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处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其通过股权质押所得到的借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缴付给被上诉人的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优先用于填补上诉人已转让给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的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纽比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朱辉东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勇杰和暾澜公司述称,不同意朱辉东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辉东于2014年9月24日向纽比控股公司缴纳的360万元投资款为朱辉东对纽比控股公司的实缴出资,并将上述投资款变更登记为朱辉东的实缴出资;2、诉讼费由纽比控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纽比控股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纽比控股公司设立时,朱辉东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案外人马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朱辉东和案外人马某分别持有纽比控股公司90%股权和10%股权。2014年7月5日,朱辉东与纽比控股公司、第三人暾澜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如下:纽比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朱辉东持有纽比控股公司90%股权,系纽比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纽比控股公司及朱辉东愿意按本协议之条件同意第三人暾澜公司通过受让朱辉东持有的纽比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投资公司;案外人XX公司系纽比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朱辉东和纽比控股公司在本协议下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辉东承诺在收到第三人暾澜公司股权投资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第三人暾澜公司全部股权投资款用于填补朱辉东未缴付的纽比控股公司注册资金;朱辉东将其持有的纽比控股公司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暾澜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投资前,朱辉东的股权比例为90%,实际出资额为5,400万元,案外人马某的股权比例为10%,实际出资额为600万元;投资后,朱辉东的股权比例为85%,实际出资额为4,900万元,案外人马某的股权比例为10%,实际出资额为600万元,第三人暾澜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实际出资额为500万元;朱辉东及案外人马某未缴纳的4,000万元注册资金,朱辉东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缴到位;本次投资完成后,纽比控股公司应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第三人暾澜公司本次投资的资金,朱辉东将用于认缴尚未缴纳的公司注册资金。2014年7月5日,朱辉东与纽比控股公司、第三人姚勇杰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如下:纽比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朱辉东持有纽比控股公司90%股权,系纽比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纽比控股公司及朱辉东愿意按本协议之条件同意第三人姚勇杰通过受让朱辉东持有的纽比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投资公司;案外人XX公司系纽比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朱辉东和纽比控股公司在本协议下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辉东承诺在收到第三人姚勇杰股权投资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第三人姚勇杰全部股权投资款用于填补朱辉东未缴付的纽比控股公司注册资金;朱辉东将其持有的纽比控股公司2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姚勇杰,股权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投资前,朱辉东的股权比例为90%,实际出资额为5,400万元,案外人马某的股权比例为10%,实际出资额为600万元;投资后,朱辉东的股权比例为65%,实际出资额为2,900万元,案外人马某的股权比例为10%,实际出资额为600万元,第三人姚勇杰的股权比例为25%,实际出资额为2,500万元;朱辉东及案外人马某未缴纳的4,000万元注册资金,朱辉东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缴到位;本次投资完成后,纽比控股公司应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第三人姚勇杰本次投资的资金,朱辉东将用于认缴尚未缴纳的公司注册资金。2014年7月7日、7月8日及7月9日,第三人暾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朱辉东支付30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姚勇杰通过银行转账向朱辉东支付500万元。2014年9月24日,朱辉东通过银行转账向纽比控股公司汇款360万元,摘要显示为投资款。2014年10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纽比控股公司的股东为朱辉东(持股60%)、案外人马某(持股10%)、第三人姚勇杰(持股25%)、第三人暾澜公司(持股5%)。2015年8月,第三人暾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纽比控股公司签发载有第三人暾澜公司名称、缴纳的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纽比控股公司向第三人暾澜公司签发载有第三人暾澜公司名称、缴纳的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另查明,备案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纽比控股公司章程(形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第五条载明,朱辉东出资额为6,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案外人马某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第三人姚勇杰出资额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第三人暾澜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截止至目前,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纽比控股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如下:朱辉东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案外人马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第三人姚勇杰认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暾澜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审理中,朱辉东与纽比控股公司一致确认,截止到目前,纽比控股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为360万元,即朱辉东于2014年9月24日汇款到纽比控股公司的360万元。签订投资协议时,朱辉东系纽比控股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投资协议书上载明的朱辉东实际出资额5,400万元、案外人马某实际出资额600万元,朱辉东解释称,朱辉东及案外人马某原持有案外人XX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100%的股权,实缴出资额6,000万元;签订投资协议书前,朱辉东及案外人马某将案外人X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纽比控股公司,故在投资协议书中载明案外人XX公司系纽比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朱辉东及案外人马某实际出资额6,000万元;因纽比控股公司未向朱辉东及案外人马某支付受让案外人XX公司股权的转让款,朱辉东及案外人马某已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朱辉东、纽比控股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投资协议书约定,朱辉东在收到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支付的股权投资款后,应当将收到的全部股权投资款用于填补朱辉东未缴付的纽比控股公司注册资金。而从投资协议书载明的投资前后纽比控股公司出资结构可以看出,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系受让朱辉东的实缴出资额,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也已分别向朱辉东支付了股权投资款5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纽比控股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仅有朱辉东于2014年9月24日缴纳的360万元,朱辉东对纽比控股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仅为360万元,少于朱辉东向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收取的股权投资款。因此,该360万元应当优先用于填补朱辉东已转让给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的纽比控股公司注册资本。纽比控股公司将该360万元记载为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的实缴出资,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朱辉东主张该360万元应记载为朱辉东的实缴出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朱辉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朱辉东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第一份为XX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以证明上诉人股权已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第二份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协议,以证明上诉人已将股份转让了被上诉人公司;第三份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以证明上诉人已提起仲裁;第四份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案件审理期限通知书,以证明双方有其他诉讼。被上诉人纽比控股公司认可第一、三、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第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姚勇杰和暾澜公司认可第三、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第一份至第四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不认可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辉东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朱辉东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缴付的3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应当优先用于填补上诉人已转让给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的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对此,本院认为,涉案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优先填补第三人姚勇杰、暾澜公司受让股权后的注册资本,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投资协议书》第一条1.1款约定,朱辉东承诺在收到暾澜公司股权投资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收到暾澜公司的全部股权投资款用于填补朱辉东未缴付的公司注册资本。从文义上看,双方约定了该投资款用于填补朱辉东未缴付的公司注册资本。但对于该投资款究竟是填补朱辉东本人未缴付的公司注册资本,还是填补因朱辉东未缴付而已转让给了暾澜公司的那部分出资比例,双方存在分歧。其次,《投资协议书》第一条1.2款对暾澜公司投资公司前后公司的出资结构做了约定,其中,投资后,暾澜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实际出资额500万元。故根据《投资协议书》上下文的约定,从体系上看,暾澜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朱辉东实际出资额500万元。最后,一审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26号的生效判决确认暾澜公司已依照投资协议书约定及纽比控股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投资义务,现朱辉东并无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质押所得的借款,或其无需按照约定,在收到暾澜公司股权投资款的1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投资款用于填补未缴付的公司注册资本。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朱辉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朱辉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由朱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