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揭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强,揭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28号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国安风情街6号楼。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客户经理。被告:李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揭油华,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强、揭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揭油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强和揭油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已支付的23750.12元冲减);2、被告李强和揭油华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强和揭油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限一年,年利率11.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强和揭油华还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以坐落在南丰县市山镇商贸街的第二层住宅(房权证号为:00××90)作借款抵押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强、揭油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强、揭油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2.执行年利率为11.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7.1%;4.原告将款项划入李强在原告处账号为40×××66的帐户。《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为担保上述贷款余额、利息、罚息等得到足额偿还,提供位于市山镇西村村曾家窠组13号住宅(产权证号:00××90)作为抵押物。被告李强和揭油华在南丰县房产交易中心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获得南丰县房他证丰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约定的被告李强帐户。之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仅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3750.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强和揭油华至今都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计收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强、揭油华以共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揭油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3750.12元予以冲减);二、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李强、揭油华提供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00××90)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武达人民陪审员  胡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