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2731号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415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清,该局土地利用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410536634。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张三营镇镇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宋玉泉,董事长。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筑物价款5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缴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涉及被告移交财政的违法建筑物评估价款1639.34万元由被告分三期缴纳,第一期为2016年7月1日前缴付500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期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被罚没的地上建筑物,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移交给隆化县财政局,原告未经隆化县财政局授权同意,无权将罚没建筑物以评估价变卖给被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做为原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