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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仕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仕林,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仕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何仕林在南宁市江南区开平路广西外运南宁集装箱汽车运输公司门口的路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苏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苏某处缴获冰毒一小袋(净重0.65克),从被告人何仕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经鉴定,从苏某身上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仕林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仕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仕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报警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仕林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对象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仕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仕林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何仕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仕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