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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诉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19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张某诉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每日5000元违约金责任,暂定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2016年4月1日,张某与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张某向某某有限公司融资400万元,在张某出资60天后如果酒店不能正常经营,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要按照每日5000元违约金给张某赔偿。后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有关事项又进行了约定,李某对某某酒店的还款及违约责任保证担保。张某按约定投入款项给某某酒店后,张某多次找某某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张某出资(借款)4000000元给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2016年6月1日按时开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5000元,保证投资款不受损及利息约定,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款协议的事实。第二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欲证明李某对本案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民间借贷事项备忘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张某按约定支付了借款,龙腾商务酒店违约,没有在约定时间开业,造成张某期望利益损失,龙腾商务酒店应该按照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日向张某承担5000元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用的事实。第四组:付款凭证。欲证明张某已经按照约定付款的事实。第五组:收据一张。欲证明张某本案争议请律师代理支出5000元的事实。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李某辨称:张某按照双方协议出资属实,但并非借款,我公司构成违约。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李某及某某商务酒店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事实认可,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3700000元打到李某账户上,没打到李某账户上,李某系李某堂哥,担任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经理。对第五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李某担任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经理,其收到张某转账支付的借款3700000元,用于该公司经营支出,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和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张某与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张某向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融资4000000元,在张某出资60天后如果酒店不能正常经营,某某商务酒店要按照每日5000元违约金给张某赔偿。后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有关事项又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聘请律师费用以及全部诉讼费用。”李某对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保证担保。协议达成后,张某陆续将3700000元转账支付给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经理李某,李某将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支出。2016年7月19日张某、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李某再次签订《民间借贷事项备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乙方张某向甲方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借款项4000000元,甲方不盈利或破产情形下,利息为月息1.5%。二、丙方李某对甲方违约金、乙方借款及利息等责任承担股权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责任。四、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已向甲方购买实物等投入资金方式向甲方出借款项370万元,因甲方不能按期开业,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向甲方借款,甲方、丙方确认乙方未借款30万元不构成违约。五、甲方上述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甲方、丙方应自2016年6月1日起向乙方每日承担5000元违约责任。”此后,张某多次向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索要违约金,该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张某向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7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与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事项备忘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且约定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每日承担5000元违约责任,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主张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选择主张被告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但违约金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而,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张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3700000元的利息,即3700000元X月息2%X5个月=370000元。2016年7月19日张某、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李某签订《民间借贷事项备忘协议》约定李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未超过保证期间,李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聘请律师费用,关于张某要求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借款利息370000元。二、李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