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龙科严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科严,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科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志珍,该镇镇长。上诉人龙科严因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简称通道县双江镇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道县双江镇政府于1985年4月30日就原告龙科严一户与双江镇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承包责任田的纠纷做出裁决,原告龙科严一户亦于1989年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告龙科严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由通道县双江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龙科严一户三十年来未能承包责任田的损失的行政诉讼,时隔三十余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科严的起诉。上诉人龙科严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其理由:龙科严父亲龙兴同根据原双江乡人民政府(现双江镇)的安排,于1961年从原双江乡桥头村四组调至六组任组长。1972年,其父亲再调任至五组任组长。1985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双江乡桥头村五组村民称上诉人一户应在六组分责任田,故收回了龙科严一户的责任田。事后,龙科严一户多次要求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双江乡人民政府处理责任田一事。1985年4月3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双江乡人民政府作出龙兴同(龙科严之父)一户应在双江镇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责任田的裁决。但双江镇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没有执行该裁决,龙科严一户未分到任何责任田。在生活极为贫困的情况下,1997年龙科严一户到双江镇桥头村第六村民小组种了十几亩水田,因此龙科严妻子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双江乡人民政府拘留十五天。龙科严一户30年来未能分到责任田,多次到省、县、乡有关部门反映,而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原双江乡人民政府)未予处理。据此诉请法院判决通道县双江镇政府赔偿龙科严一户30年未分到责任田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却以时隔三十余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被告通道县双江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己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72年龙兴同(系龙科严之父)一家迁入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1981年至1984年龙兴同一家在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责任田,1984年冬被该组收回并发包他人承包。1985年4月3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双江乡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裁决:龙兴同一家于一九七二年迁入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应在第五组承包土地,任何人不得借故不分给土地,如龙兴同一家未分得土地,造成生活困难,应由不按政策办事的人负责。特此裁决,如不服裁决,请向法院申诉。裁决下达后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未予履行。此后龙科严先后到省、县、乡有关部门反映,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就裁决事项多次调处未果。1989年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龙科严全家转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状及提交的1985年4月3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的裁决书及1986年5月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通政办字[1986]第023号关于解决你乡桥头村五组龙兴同一家责任田问题的批复两份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对上诉人在1985年申请解决责任田承包问题,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裁决,只是因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乡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履行裁决决定而使上诉人承包责任田的目的没有实现。本案实际上是道侗族自治县双江乡桥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履行裁决决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执行裁决决定未果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行政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赔偿30年损失460万元,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谌 蔚审 判 员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