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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寇含清诉孙彦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含清,孙彦升,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719号原告:寇含清,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石总场北泉镇宜居苑***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升,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筑集团项目经理。住石河子市XXX小区林海花苑**栋***号。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原告寇含清与被告孙彦升、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与被告孙彦升、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8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6460.47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彦升系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3月,被告孙彦升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天业化工城乙二醇工程中的模板作业交由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底,模板作业劳务全部结束,经施工员检验,被告孙彦升在原告的工程劳务量核对表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348540元。后,被告孙彦升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27854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孙彦升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劳务事实属实,涉及的工程系被告天筑公司承建,被告孙彦升作为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劳务费应由被告天筑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被告孙彦升无异议,但应予扣除劳务管理费及材料维修、损耗费,扣除后金额为246770元。天筑公司辩称,被告孙彦升确系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涉及的工程也系被告天筑公司承建,但该工程由被告孙彦升个人承包,自负盈亏,被告天筑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孙彦升,故应由被告孙彦升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原告受被告天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孙彦升雇佣,为被告天筑公司在其承建的天业化工城乙二醇工程中提供模板作业。劳务结束后,经核对清算,被告孙彦升于2014年12月21日在工程量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348540元。后,被告孙彦升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278540元未给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损失,并同意在剩余劳务费中扣除劳务管理费、材料维修费、损耗费等共计31770元,主张剩余劳务费金额为246770元。二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彦升系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从事被告天筑公司在其承建的天业化工城乙二醇工程的模板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彦升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可知,2014年12月21日,原告的劳务作业已结束,被告孙彦升也已对其劳务费进行核算。因被告孙彦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天筑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彦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彦升作为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也是在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被告孙彦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天筑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告孙彦升个人承包,应由被告孙彦升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天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天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寇含清劳务费246770元;二、驳回原告寇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