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杨玉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杨玉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873号原告:刘淑华,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玉岭,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淑华与被告杨玉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被告杨玉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2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淑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解除原、被告口头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岭东屯村民,原告在岭东老谷地有承包地32根垄,计5.2亩(每亩667平方米)。2005年起,该村村民杨玉岭使用原告的0.2亩土地做为场院,开始原告考虑两家是邻居关系不错,就让其无偿使用。2015年,原告因要使用该块土地,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只给了原告200元,今年仍未将此诉争土地返还原告。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至今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利益。被告杨玉岭辩称,不是土地,是一个粪场,原来是一个老道,这个道是1991年修的,最窄的地方是3米多宽,我是2003年给原告的钱,2003年原告去我家,说杖子碎了,说离你家近,让你用了,让我给200元,我给钱的时候老头也知道,原告不可能无偿让我使用,原告如果拿农业税不可能让我无偿使用,我和原告不是邻居,杖子我给原告夹了三四次,上面的粪坑我垫了十多车土,种了六七跟垄,我始终在那栓牛,我们村的的村民都知道,我使用了十多年了,别人都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就是2015年一个顺桥村的开发商,在我的前院(顺桥村小屯的最下边)买了一个房子,要买我的园子,出高价,我没有卖,然后开发商就找的原告,然后原告就往回要,去年我要给原告200元的话,原告能要吗,我是2003年给原告的200元钱,所以原告往回要,是因为地涨价了,我使用十多年了已经原告都没有往回要,因为涨价了就往回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村民。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老谷地岭东屯一下桥东头0.2亩(小亩)土地出租给被告,被告用该地作场院园子使用至今。原告主张2005年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主张是2003年租的。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被告给我200元,我就把地承包给被告了,当时给我200元,说村里有什么变动就给我,我也同意。”现原告以儿子要养东西,想要回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0.2亩(小亩)土地。另查明,1983年,顺桥村土地承包到户,原告在该村老谷地承包5.2亩土地(小亩),当时分给原告的老谷地是连片整体地块。1991年,村里发生洪水将原木桥损毁,为修复村桥改道,将老谷地断开,断开后原告承包的老谷地变为从301国道进屯道左一块和道右一块,道左一块即本案诉争0.2亩土地。再查明,顺桥村的土地台账丢失,原告至今享受老谷地5.2亩(小亩)国家粮种补贴。又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一个顺桥村的开发商,在我前院(顺桥村小屯的最下边)买了一个房子,要买我的诉争0.2亩土地,出高价,我没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人家问的这个园子是谁的,我也没权利卖,我是包给被告的,是因为两家不错我才给被告使用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诉争土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200元使用至今,故原、被告出租诉争土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出租期限如何确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为:“村里有变动时,就返还诉争土地。”那么,原、被告就应遵守约定,而不能随意要回诉争土地,应待条件成就时,被告返还原告诉争土地,但不能突破二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也不得超过二十年出租期限。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村里发生变动”的相关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村里发生变动”的相关事实,故本院难以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知情案外人(开发商)对诉争土地想使用的意思表示,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的直接原因,但也能说明是发生争执的原因之一。被告使用诉争土地至今已达10多年之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认可当时与被告关系不错,结合使用诉争土地行为和现状及原、被告当时关系上判断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村里发生变化时返还诉争土地”符合常理及情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华对被告杨玉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