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匡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匡某利用在海宁市锦绣美居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熟悉公司仓库的条件,先后6次窜至该公司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磨墩里40号的临时仓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门幅2.8米的窗帘布48匹,共计长2385米,价值93015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匡某明知公司有关人员报警而未逃避,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代表吴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舒某、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布匹清单、出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930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盗窃数额,已结合在案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匡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单位海宁市景锦绣美居纺织有限公司的损失93015元,责令被告人匡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葛燕育人民陪审员 邬明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