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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邹睿沣、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邹睿沣,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4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聚合公寓。负责人:赵红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睿沣,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黄克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邹睿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084-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08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称,首先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专属管辖案件;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所以本案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既是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地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被上诉人系银川市人,本案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合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睿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装修施工合同和一份工程定案单做为立案证据,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地点为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均署名乙方为邹睿沣施工队,签章为宁夏壹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两份装修施工合同可以确定装修工程的施工地为彭阳县区域,那么彭阳县区域即为合同的履行地;邹睿沣施工队以乙方身份在合同中署名,但邹睿沣施工队明显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自然人邹睿沣做为该施工队的冠名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就与本案有关系,至于是否是适格的原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彭阳县人民法院做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管辖权异议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虎少军审判员杨忠清审判员王世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罗占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