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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春波、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波,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号。法定代表人:汪力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春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波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3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81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延时加班费69425.6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356.4元;6、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895.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双方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应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自行缴纳了最低比例的保险,故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自2009年5月开始工作时即开始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对此已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3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81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04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延时加班费69425.6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356.4元;7、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0516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巡查保安,工作地点为塘沽房地产交易大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采用下发薪制。被告2010年3月支付原告工资850元/月、2010年4月-8月支付原告工资850元/月、2010年9月支付原告工资900元/月、2010年10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月、2011年4月-5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月、2011年6月-12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月、2012年1月-8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月、2012年9月-12月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月、2013年1月-12月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月、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2014年2月-3月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月、2014年4月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2014年5月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2014年6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2014年7月-11月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2014年12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15年1月-12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月、2016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8895.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一个月。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提供自行记录的书面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佐证其自行记载情况为客观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未提供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调解后被告仍拒绝履行的证据,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8895.6元,原告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该收据显示账户名称为原告郑春波,非被告设立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查,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3月执行820元/月、2010年4月-2011年3月执行920元/月、2011年4月-2012年3月执行1160元/月、2012年4月-2013年3月执行1310元/月、2013年4月-2014年3月执行1500元/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执行1680元/月、2015年4月-2016年6月执行1850元/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为1109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均确认至原告2016年2月26日离职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原告离职前从法律上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需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35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入职第二个月已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不符合法律应支付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8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该期间实际收入及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为1109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只同意支付一年内的工资差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延时加班费69425.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未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8895.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8895.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为个人名下账户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显示出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0元/月×6.5个月=1202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春波工资差额共计11090元;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春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25元;三、驳回原告郑春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春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被上诉人认可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需人民法院再行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上诉人系2010年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其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3月,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节,该费用是上诉人在个人名下账户缴纳的养老保险,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替被上诉人垫付了作为用人单位应缴费的数额,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春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