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1932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桂林市灵川县(北)。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女,1939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刘桂衍,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桂林市叠彩区。系王某2之子。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王某2在申请人的民事诉状上签名,能证明离婚协议上所写的“其他财产”就是本案的保险单30万元。另有王某2手写笔记本记录内容,能证明王某2购买的保险多达30多万元。原审以民事诉状是主观意思表示为由不作定案依据,笔记本内容也未作为定案依据,并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诉求存在错误。(二)申请人的全部月收入有3700余元,王某2所说申请人的收入少不是事实。王某2购买的保险系用共同财产购买,所交保费的所有权是双方共同所有,应当公平分割。申请人对王某2购买保险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王某2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其应提供30万保费数目并支付15万元给申请人。原审认定在婚姻期间双方购买的涉案保险视为对案外人的赠与,存在错误。(三)王某2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另行提交了多份保险单,原审法院单独通知王某2就原件进行核对,并未通知申请人参与核对,也未对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并毫无根据地作出其中八份保险单与本案无关的判断,如此处理存在错误。(四)本案提及的5万元现金事件与申请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对申请人的人格造成影响。王某2提及的八里街房屋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申请人要求王某2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书面道歉。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改判王某2提供婚姻存续期间其购买的所有保险单金额总计数字,并以此作为共同财产公平分割。王某2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在再婚期间,各自财产各自处理,并不存在共同财产的问题。(二)离婚协议上明确记载了“其它财产已自行分配”,说明双方财产已分配完毕。双方离婚时,投保人为王某1的保单已经分配给王某1,且已退保。本案的保单的投保人系被申请人,并非王某1投保,且所有保单尚未交完。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是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不能以此作为客观定案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中“其它财产”就是本案30万元保费的内容。(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人对于双方持续地为一方或双方子女购买保险之事应当是知晓的,可视为双方对购买保险一事对案外人的赠与。且因本案涉及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不是申请人,保险单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投保人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保险单,应与本案无关。(四)申请人提出的5万元现金事件、购买八里街房屋,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书面道歉等,因不属本案离婚后财产法律关系的范畴,本案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芙蓉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