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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赣0124刑初184号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文盲,无业,家住进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49年8月29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家住进贤县。指定辩护人方杰,江西省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甘某2在放牛回家途中与被告人邹某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甘某2的头部打伤,经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2系因遭锐器作用致头部、面部、四肢等多处创伤,伤者头部创长达11.5cm,属轻伤二级。经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因智能缺陷,使其辨认与判断能力有明显障碍,评为部分责任能力。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邹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是用石头打的被害人,石头并非锐器,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甘某2在放牛回家途中与被告人邹某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使用锐器将被害人甘某2的头部打伤,经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2系因遭锐器作用致头部、面部、四肢等多处创伤,伤者头部创长达11.5cm,属轻伤二级。经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因智能缺陷,使其辨认与判断能力有明显障碍,评为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指认其与甘某2发生纠纷打架的现场;被害人甘某2指认其被被告人邹某某打伤的现场。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甘某2系遭锐器作用致头部、面部、四肢等多处创伤,头部创长达1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某系因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在别人家玩,邹某某的妈妈跑过来说要其打个电话给邹某2(邹某某的哥哥),要邹某2带甘某2去医院治疗,后来其看到甘某2头上流了好多血,有车子送他去医院了。邹某某从小就生病,好像是败血症,从来不做事,还经常打人,也打过其。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邹某某的母亲。那天其在池塘里洗衣服,其听到甘某2在说邹某某把他打伤了,其就过去看他,当时甘某2头上出了好多血,邹某某也跑掉了,其就带着甘任去了架桥卫生院做简单处理后,又把他带去了进贤县人民医院,第二天其回到家,其才发现邹某某身上好多伤。好像是甘某2牵牛从其村路过,与邹某某发生了擦碰,就打架了。被害人甘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四月三十或五月初一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其牵着其家的三头牛从村里马路上走,突然有人上来用东西砍了其的脑部,其躺下后,看到是邹九洪的二儿子邹某某拿柴刀砍的,后来其就要邹某某家里治伤。邹某某长期在家,也放过牛,有点蠢,不会做什么事。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不记得具体哪一天,是下午的时候,其在村里走时,甘某2牵牛在前面路上过,其就想超过去,他就不让其过去,其就要过去,他就用放牛的竹棍打其的头,其就在路上捡了半块红色的砖头砸了他的头。其看到他头上出血了还躺在地上,其就跑到村旁边的山上去了,其在山上呆了好久,手指被他用竹棍打伤出血了,其就回来用烧酒浇了伤口。后来其就跟其娘说了。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邹某某是一个村子里的,邹某某发病了就到处跑,甘某2是一个人生活的,家里养着几头牛,平时都是和牛住在一起。8、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邹某某是其一个村子里的,他得了病,不做什么事的,也无法正常交流。9、证人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甘某2是一个村子里的,邹某某是隔壁村的,从小血就坏掉了,经常到医院治病,天天在家里不做什么事,邹某某还有精神病,一直是由他母亲王某在管。10、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邹某某是其弟弟,邹某某3岁就血小板减少,不能做事,20岁时还得了精神病,医生说他有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一直在吃药。11、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有精神异常,且是智残三级残疾人。13、进贤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患有邹某某血小板减少症,病情趋于恶化。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进贤县架桥镇罗垅村委会邹家村村民邹某2携被告人向进贤县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甘某2身体,致甘某2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的是石头而非锐器致被害人损伤,与司法鉴定不符,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鞠杏娟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人民陪审员 : 邬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