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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四化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四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人韩四化,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12月28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四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宁、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韩四化到大庆市让胡路区贵民楼某室找其前妻柳某某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男,38岁)发生争执,韩四化持尖刀将李某某胸腹部、腰部等多处扎伤,致李某某脾破裂、小肠破裂、血气胸、肋骨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韩四化未对李某某进行赔偿。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韩四化到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报案时被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四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韩四化对其故意伤害,将其胸腹部、腰部等多处扎伤,致其多处受伤,案发后未对其赔偿,故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韩四化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称无力进行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四化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柳某某(与韩四化原系同居关系,育有二女,案发前已分居)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6年3月21日17时许,来到柳某某、李某某租住的大庆市让胡路区贵民楼某室家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将其胸腹部、腰部等多处扎伤,柳某某报警,韩四化逃离后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正当防卫李某某的伤害时将李某某扎伤。公安机关调查后于当日将韩四化抓获。李某某经诊断为脾破裂、小肠破裂、血气胸、肋骨骨折,又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李某某系大庆某某家具厂喷漆工,伤后先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医疗费用共计7248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四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韩四化的自然概况。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韩四化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诊断书、病情简介、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等,证明李某某的损伤情况、入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等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前及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1(韩四化次女)的证言:2016年3月21日3点50分,我放学回家在门口碰见我爸爸,我爸爸给我100元就走了,我到家后,我妈妈和李叔叔(李某某)没在家,房东给开的门,我在客厅写作业时我姐姐回来了,她也说看见爸爸了,也给了她100元,之后我俩写作业,后来我妈妈和李叔叔回来了,他俩做饭时发现没电了,出去查电表,看到我爸爸站在门口,我妈妈吓了一跳,他俩就吵起来了,李叔叔回他自己卧室,我妈妈跟着爸爸去了李叔叔卧室,这时我听到李叔叔喊了一声,我和姐姐就去李叔叔卧室,我看见满床都是血,我爸爸拿着尖刀要扎李叔叔,我妈妈趴在李叔叔身上不让扎,我爸爸拿刀又扎李叔叔的胳膊和后腰,我妈妈让我和姐姐报警,我们害怕没有拨出电话,我爸爸踹门跑了,李叔叔肚子上出了一个小洞,肠子出来一点,胳膊也在流血,我妈妈报警又打的120。证人韩某2(韩四化长女)的证言:2016年3月21日下午3点多,我放学往家走到贵民楼时,我爸爸从后面上来,跟我说了几句话,给了我100元,让我和妹妹买东西吃,我就上楼了,后来我和我妹妹在客厅写作业,我妈妈和李叔叔也回来了,我妈妈上厨房做饭,过了一会,我听见客厅有我爸爸说话的声音,我妹妹出去看了一眼,我把她叫回来,插上门又写作业,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我妈妈“啊”的大喊一声,我和妹妹来到李叔叔房间,我看见我妈跪在床上,用手拽我爸胳膊,我爸半跪在床上,身体前倾,没看见李叔叔,我拽了一下我爸的腿,我妈让我报警,后来她把手机拿走报警,我看见李叔叔坐在床上,肠子出来了,我也不知道爸爸什么时候走的,过了一会儿,120来了,把李叔叔拉走了。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21日下午2点多,韩四化在电话里给我骂了,下午4点多,我回家后孩子说她们看见她爸爸了,还给了100元,我和李某某就开始做饭,做饭时发现没电了,就开门看电表,一开门看见韩四化站在门口,我吓了一跳,韩四化就进屋了,李某某看见他来进卧室了,韩四化说还有孩子,让我进屋照顾孩子,我刚把孩子领到另一个卧室,就听见李某某“啊”的喊了一声,我就赶紧过去,看见韩四化拿着一把尖刀把李某某摁倒床上扎,我就拉着不让,我拉不住就趴在李某某身上,韩四化还拿刀扎,这时孩子进屋了,我让大姑娘报警,韩四化站起来就跑,我小姑娘说李某某的肠子都出来了,这时我大姑娘的报警电话还没拨出去,我就接过电话报警,又打了120。(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21日晚,我和柳某某在家做饭发现停电了,我俩拿电卡出门查电表,推开门发现韩四化在门口,柳某某说“你来干啥,我和你已经没有关系了,你要看孩子到学校去看,别上我家”,我看他俩说话,我就回卧室了,过了几分钟,韩四化进来和我说“让你离开柳某某,你怎么不听?你是不是找死”,我当时没有防备,他从袖子里拿出一把尖刀,边推边扎了我肚子两刀,我就躺床上了,之后他还拿刀扎,我喊柳某某进来,柳某某和他撕吧,还趴我身上不让他扎,这时柳某某的孩子过来了,柳某某让她俩报警,我让柳某某把床头的刀给我,韩四化看我拿刀就跑了,之后柳某某报警,有打的120,把我送到医院抢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四化庭前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前几天,柳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孩子照片,我发现老大脸上、眼睛、额头红肿,我就问柳玉凤怎么回事,柳玉凤说睡觉睡的,今天下午3点多,我就到学校接老二,老二说老李和柳某某打她和她姐,还说柳某某不让告诉我他们住哪儿,我在贵民楼附近又看见了老大,跟着老大找到他们住的地方,给老大拿了100元就走了,后来我在门口隔着门听见老李和柳某某在训两个孩子,过了一会儿,门开了,我问老李“你咋在这儿呢?我跟你说过,我和她没离婚之前,你不能和她在一起”,我和老李回到卧室,问他为什么打孩子,我又骂柳某某,他不愿意,就从床头拿刀扎我,我躲开了,和他撕扯,我把老李压到床上,柳某某过来拉我衣服,又抢我的刀,我们三个撕扯了一会儿,在撕扯过程中,将老李划伤,柳某某踹我一脚,我手松开了,老李拿刀要捅我,我就踹开客厅门跑了,后来我知道老李受伤了,我就到公安局来投案。被告人韩四化在庭审时的供述和辩解: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我不是将李某某划伤的,我是拿刀把他扎伤的。(五)鉴定意见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送检尖刀刀尖上及窗帘上检出人血,STR分型与李某某相同,室内地板及床被上检出人血,为一女性个体所留。2、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痕迹、物证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四化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四化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四化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韩四化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实际执行7日,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行政拘留在刑期中予以折抵。韩四化对其犯罪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庭释明,原告人不进行鉴定,要求本院依其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故本院对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人提交的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支持72487.96元;误工费,因提供误工期限,故按照住院35天计算,依照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447元/年计算,支持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共计住院35天,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支持3500元。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四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7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被告人韩四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45.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陈双丽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