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小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军,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军及其辩护人赵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唐小军因与蒋某有矛盾,遂纠集绰号“小老孙”、“大嘴巴”(均在逃)等人在全州县咸水镇人和村委办公楼前,将被害人邓某误认为是蒋某叫来的人而进行殴打,致使邓某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唐小军等人与朱某因祖宗墓地的土地纠纷在全州县咸水镇西岭村委稔田村“菱角塘”(地名)发生争吵后打斗,后被告人唐小军等人将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小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建和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唐小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5日14时许,因被告人唐小军与蒋某有矛盾,被告人唐小军认为邓某是蒋某一方的人,遂与“小老孙”“大嘴巴”(均在逃)等人在全州县咸水镇人和村委办公楼前将邓某的车拦下,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邓某腰椎横突骨折。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唐小军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5日14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咸水派出所接到邓某报警,称其在咸水镇人和村委办公楼前被唐小军等人打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小军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小军出生于1980年5月22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14时许,他和蒋建军、邓某到咸水镇大拉口村帮蒋某处理交通事故,蒋某与唐小军发生争吵并拉扯了几下,双方就离开现场了。过了半小时左右,邓某打电话告诉他,其在咸水镇人和村委办公楼前被唐小军等人打伤了。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下午,他驾车搭载蒋建军、张某到蒋某的交通事故现场,他看了一会儿就驾车离开了。当他行驶到人和村委办公楼门前时,唐小军等人将他的车拦下来,他先被唐小军打伤眼部,后唐小军等人用脚在他背部和腰部踩了几脚。他不要求被告人唐小军赔偿,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小军的刑事责任。4、(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L1、L2椎体横突骨折属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规定分析,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咸水镇人和村委办公大楼前的水泥坪。6、辨认笔录(1)被告人唐小军辨认笔录证实:5号照片上的人是2014年2月5日被其打伤的邓某。(2)邓某辨认笔录证实:8号照片上的人是2014年2月5日打伤他的唐小军。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5日13时许,因他认为邓某在蒋天玉与蒋某的交通事故现场打了他,他与“大嘴巴”、“小老孙”等人在人和村委办公楼前发现邓某的车就将他拦下来,他打了邓某左眼部一拳,并和“大嘴巴”等人朝邓某腰背部踩了几脚。二、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唐小军等人与朱某因祖宗墓地的土地纠纷在全州县咸水镇西岭村委稔田村“菱角塘”发生争吵并打斗,朱某被被告人唐小军等人打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小军亲属代其与朱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人唐小军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唐小军向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履行完毕);3、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唐小军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唐小军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7日11时5分,朱某报警称其在全州县咸水镇西岭村委新田村“菱角塘”被人打伤眼部及后腰部。(2)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小军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取得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因朱某把他们家族的祖坟扶手挖坏了,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纠纷。调解时,朱某与唐小军因种植风景树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来唐小军、唐华与朱某相互推搡。他去劝说唐小军和唐华,但他们仍继续推朱某,他就走开了。过了十多分钟,唐小军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就跟朱某打了起来,之后朱某就倒在地上了。(2)证人唐某2(曾用名唐顺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村干部主持唐位田、唐位举、唐小军、唐龙生、唐某1、唐华,还有一些年轻人在他们家族的祖坟与朱某调解纠纷,因双方调解不成,唐位田、唐位举等人和朱某争吵并打了起来,他和唐万生、赵业龙把双方拉开后,他看见朱某坐在地上,脸上有点乌青,朱某说他脊柱装有钢板,现在背痛不能动了。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上午,他与唐小军等人在菱角塘调解纠纷时发生争吵,唐小军先动手打了他头部左眼,他想逃走但被人拉住了,四五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他被踢中腰部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4、桂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腰部损伤致腰椎内固定物损坏行手术修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k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咸水镇西岭村委稔田村菱角塘,朱某的柑橘园内一个祖坟旁边。民警到达现场后,见朱某侧躺在地上,左眼红肿,后腰有硬物突出皮肤。6、朱某辨认笔录证实:8号照片上的人是2015年4月7日打伤他的唐小军。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7日上午,在祖坟调解时,他因朱某不同意在祖坟栽种风景树而与其发生争吵,他用双手推了朱某的肩部,他见朱某想冲过来就伸出拳头打中了朱某左眼部,之后唐华等人围住了朱某并推他,朱某就倒在地上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小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