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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桂玲、姜瑜、姜成海与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南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玲,姜瑜,姜成海,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南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134号原告于桂玲,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曹善勤,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瑜,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曹善勤,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成海,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曹善勤,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南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南三家子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元禄,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居委会代理书记、主任,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于桂玲、姜瑜、姜成海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南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三家子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包宏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玲、姜瑜、姜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被告南三家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元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玲、姜瑜、姜成海诉称,于桂玲的丈夫、姜瑜和姜成海的父亲姜某先后担任南三家子村村长、书记20余年,去世前任南三家子居委会委员。2016年3月21月11时许,姜某在参加南三家子居委会防火工作会议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10时15分死亡。原告方认为姜某系因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南三家子居委会应就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提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4,977.01元、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3.33元、丧葬费26,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于桂玲、姜瑜、姜成海提供如下证据:1、南三家子居委会于2016年3月21日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的会议记录、南三家子社区车工公示表各1份,用以证明姜某系南三家子社区党支部委员,参加社区会议期间突发疾病,由社区出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用以证明姜某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病故,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54,977.01元。被告南三家子居委会辩称,姜某于2000年至2007年任南三家子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7年至2014年任南三家子村支部书记,2014年起任社区党支部委员。姜某于2016年3月21日参加会议时的身份是党支部委员,而非居委会委员,当时召开的是社区“两委班子”会议,贯彻落实上级党委的会议精神,参加会议人员都是社区“两委”委员,会议内容包括社区购买水泵、防火区域划分、对村干部加强教育、要求村干部工作中注意方式方法,会议内容没有涉及到姜某个人,其在会议期间没有遭受任何侵权行为,而是会议结束后已经离开会场,即2016年3月21日10时左右在车站等车的时候突然发病,死亡后果与开会没有任何关系。姜某是因脑出血死亡,而当天突发脑出血不是原发性的,而是继发性的,姜某于2010年2月12日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留有后遗症。原告方起诉书中引用的法条不适用于姜某的情况,法条明确指出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姜某参加的是公益会议,不存在受益人,原告方属于引用法条错误;党支部委员不是劳动人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告方将南三家子居委会作为被告不妥,属告诉主体错误;如果原告方要求南三家子居委会按工伤或者比照工伤予以赔偿,应当先行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确定劳动人事关系,然后才能提起工伤赔偿,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程序、诉讼对象和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提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三家子居委会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沈抚新城工作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印发的“关于沈阳沈抚新城社区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各1份,用以证明姜某的任职情况,其不是社区委员会委员,而是社区党支部委员;2、证人于某、李某、张某、阎某分别出具的证明,阎某、孔某、李某、于某、侯某等人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于某与姜某甲、李某与阎某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会议结束后,阎某与李某通话、于某又与姜某甲通话、李某再与李元禄通话,反映姜某在路边突然发病;同时证明张某与姜某候车时,姜某突然发病,于某和张某一起扶住姜某,并且给姜某甲打电话,随后姜宇开车送姜某去的医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玲与姜某(1963年3月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姜瑜、姜成海系姜某、于桂玲夫妇的女儿、儿子。姜某系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南三家子社区党支部委员,曾担任过南三家子村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2016年3月21日9时许,姜某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望滨街道三家子村(十大线南侧路边,南三家子社区的自然村)的望滨街道办事处参加由南三家子社区负责人李元禄主持的社区“两委班子”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关于社区井房水泵维修和社区防火责任区划分、检查活动房设置等事项。当日11时许,参加完会议的姜某在望滨街道办事处附近的公交车站候车时突发疾病,由南三家子居委会派车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术后、高血压病,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转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后死亡。姜某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54,451.59元,其中包括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费52,214.30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医疗费2,237.29元。原告于桂玲、姜瑜、姜成海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姜某作为南三家子社区的党支部委员参加社区于2016年3月21日召开的“两委班子”会议期间和会议结束后,没有遭受到任何他人或外力侵害,包括身体接触和语言刺激,同时在此过程中亦未出现集体或者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而是在公交车站候车时自身突发疾病,送至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南三家子居委会承担补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玲、姜瑜、姜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00元,由原告于桂玲、姜瑜、姜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